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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清区某某市场附近一地摊吃饭时饮酒,酒后刘某某驾驶其大龙牌二轮燃油摩托车回家。17时许,刘某某沿长清区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路路口以南约20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至该处调头的姜荣威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发生事故时,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荣威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自首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长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