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自强、谢金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强,谢金翠,叶杰星,张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强,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睿、赵洋(实习律师),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翠,女,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审被告:叶杰星,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审被告:张杨,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张自强因与被上诉人谢金翠,原审被告叶杰星、张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自强上诉请求:改判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9000元,不服金额9854元。事实和理由:1、谢金翠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28天仅用药8天,应按照住院8天计算谢金翠的相关赔偿;2、根据谢金翠的病情,谢金翠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一审按照二人护理认定护理人数不当。谢金翠辩称,其实际住院近一个月,与此相关的损失,张自强与叶杰星均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叶杰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张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谢金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820.0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在滑县××与××交叉口,叶杰星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英民路自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沿英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谢金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谢金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叶杰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金翠无责任。原告谢金翠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右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2830.07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谢金翠系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资2100元;原告提交的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原告未提交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具体护理人的相关证据,原告关于按照李会明、李超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保全费720元;原告主张轮椅、拐杖等残疾器具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另查明: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是被告张扬,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张自强借用,由叶杰星驾驶为张自强办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叶杰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金翠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张自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扬作为投保义务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自强承担;原告主张轮椅、拐杖等残疾器具费2000元,滑县华康大药房发票不显示姓名及器具名称,原告也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且残疾器具与本案原告伤情也不相符,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谢金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830.07元,误工费1960元(2100元∕月÷30天×28天),护理费5194.50元(33857元/年÷365天×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0元[(30元﹢20元)×28天],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自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金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51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54.50元,被告张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自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金翠医疗费2830.07元;三、驳回原告谢金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835元,原告谢金翠负担1082元,被告张自强负担753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张自强诉请谢金翠的住院时间过长,应按照住院8天计算其各项费用的问题。张自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谢金翠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因医院的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谢金翠住院期间滑县人民医院未要求谢金翠出院,故一审按照住院28天计算谢金翠的相关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护理人数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谢金翠提交长期医嘱单的内容显示,谢金翠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故一审法院按照两人护理认定谢金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自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