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英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英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23号。法定代表人陈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新居东里4号楼鼎元国际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坡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普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隆坡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被上诉人英泰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泰普惠公司原审诉称,英泰普惠公司与吉隆坡大酒店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吉隆坡大酒店分别向英泰普惠公司借款500万人民币用于偿还到期银行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银行利息及应付货款。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且均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为每延迟支付一天,吉隆坡大酒店需向英泰普惠公司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吉隆坡大酒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未向英泰普惠公司支付任何钱款,为维护英泰普惠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吉隆坡大酒店立即向英泰普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整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7.38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吉隆坡大酒店向英泰普惠公司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约定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吉隆坡大酒店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英泰普惠公司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吉隆坡大酒店原审辩称,针对诉讼请求一,英泰普惠公司主张的700万元现金认可,我方已经收到700万元。但是37.38万元的利息我方不同意,我方没有看到具体计算标准。我方不知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针对诉讼请求二,我方认为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是补偿性的,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予以的补偿,根据最高院的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逾期利息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而本案双方合同的利息为每逾期一天,利息应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按照标准换算成年利率应为36.5%,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违约金,我方认为法院应予以调整。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律师费,因英泰普惠公司未提交相关凭证,我方对于律师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英泰普惠公司与吉隆坡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吉隆坡大酒店向英泰普惠公司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用于清偿吉隆坡大酒店长春农商银行应还到期贷款,约定年利率为6.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每迟延一天吉隆坡大酒店应向英泰普惠公司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1月29日,英泰普惠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吉隆坡大酒店转账500万元人民币,吉隆坡大酒店方向英泰普惠公司方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表明其已收到英泰普惠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借款。2014年4月17日,英泰普惠公司与吉隆坡大酒店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吉隆坡大酒店向英泰普惠公司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于清偿吉隆坡大酒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银行利息及应付货款,约定年利率为6.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每迟延一天吉隆坡大酒店应向英泰普惠公司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4月21日,英泰普惠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吉隆坡大酒店转账200万元人民币,吉隆坡大酒店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表明其已收到英泰普惠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吉隆坡大酒店至今未还款。庭审中英泰普惠公司提供律师费票据三张,共计20万元,吉隆坡大酒店对该律师费有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陈述、答辩,英泰普惠公司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两份《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均没有异议,因此对于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6.15%,该约定利息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借款利息从吉隆坡大酒店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即500万元借款借期为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12月31日,200万元借款借期为2014年4月2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迟延一天吉隆坡大酒店应向英泰普惠公司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保护。英泰普惠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保护12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吉隆坡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英泰普惠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违约金(其中500万元借款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6.15%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0万元借款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6.15%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700万元,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吉隆坡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英泰普惠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00元。三、驳回英泰普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1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吉隆坡大酒店负担。宣判后,吉隆坡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追加鼎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为必要诉讼当事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马林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转让方)和鼎元公司(下称受让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依据转让方及受让方会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二条第3款等文件,受让方已严重违约,并在转让活动的操作中致使转让标的方(即上诉人)辞退员工、酒店停业,给酒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在被上诉人起诉追偿借款,更加表明转让方没有与出让方签订任何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按照协议约定,拖欠被上诉人借款的偿还义务应由鼎元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英泰普惠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上诉人违约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吉隆坡大酒店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仅主张不应由其承担。上诉人二审时提交了关于《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各方约定如果实现不了目标公司的转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由鼎元公司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这个补充协议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并签名、盖章。因此,此款项应由鼎元公司来偿还。被上诉人英泰普惠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因此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及。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因该份协议中签订主体有五方,且该份协议中的内容涉及到股权转让协议的事项,并非是本案的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及2014年1月20日,其与上诉人举证合同中所述的日期并不完全相符。且上诉人举证的合同中并未对借款金额有所涉及,不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借款合同与上诉人举证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单纯的借款合同纠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内容为:“若因CRE8IVEd原因,转让方未能与受让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自出借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借款方应提前向借款方归还该借款100%本金和利息,CRE8IVE方应向转让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的50%的违约金。“第二条第3款内容为:”若受让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即2014年12月31日)前,因CRE8IVE的原因,受让方未能获得并控制借款方100%的股权的,借款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CRE8IVE应向转让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100%的违约金。该协议中的借款方为上诉人吉隆坡大酒店。本院认为,上诉人吉隆坡大酒店对于其向英泰普惠公司借款700万元并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清楚明确,吉隆坡大酒店应依法向英泰普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而应由案外人鼎元公司偿还,上诉人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关于《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应由案外人鼎元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无论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是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中,鼎元公司均非合同缔约方,无法证明鼎元公司与本案借款有何关联,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借款方为上诉人吉隆坡大酒店,而协议中第一条第2款、第二条第3款均约定如出现特定情形,由借款方即吉隆坡大酒店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其偿还借款,而其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其主张相互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17.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