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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刑更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汉辉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汉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548号罪犯肖汉辉,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肖汉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至2024年12月2日。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6日送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5年7月27日获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港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港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肖汉辉自2015年7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5年度劳动能手,截至2016年12月止,累计奖励分96.1分。执行机关根据该犯上述改造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报请对罪犯肖汉辉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汉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汉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5月2日止),���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