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1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绰号“小彝胞”的男子(身份待查,在逃)驾车到乐山市沙湾区金广路,二人采用改刀撬锁的方式将一辆面包车发燃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7622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3日,民警将扣押在案的被盗面包车发还被害人葛中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天网卡口监控图像,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7]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琼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颖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