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198上海迪聪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长弘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聪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苏州长弘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198号原告:上海迪聪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长浜村。法定代表人:李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叶、倪俊青,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长弘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徐秋林。原告上海迪聪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长弘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长弘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迪聪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其购买五金配件,其按约交货,但被告仍欠货款161593.21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货款146592.60元。被告苏州长弘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箱包五金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以电子邮件发送订单或口头联系确定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等,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原告根据业务情况制作对账单,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制作货款确认函及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1月20日,苏州长弘箱包有限公司欠上海迪聪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五金货款共计161593.21元”。被告核对后,其法定代表人写明“9/22号一张,合计146592.60”,“7/6号付15000元”,并签字确认。就被告所写内容,原告称,9月22日是开具最后发票的时间,制作该材料时,未统计被告7月6日已付的15000元,扣减后,被告仍欠146592.60元,现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货款确认函及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146592.6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长弘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聪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59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66元,由被告苏州长弘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