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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怀利,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6月1日以琅检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持菜刀对前妻被害人刘某右颈部连砍三刀,因刘某求饶而未继续砍杀,并提出带刘某去医院救治。后蔡某某报警称杀了人,跟随救护车送刘某前往医院治疗,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耳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中止,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被害人刘某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与妻子被害人刘某离婚,之后,两人均住在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花园54幢1单元204室内。2月15日23时许,因怀疑刘某与他人有染,蔡某某进入刘某卧室质问此事,两人发生争吵。蔡某某决定杀死刘某,其到厨房拿起菜刀,对毫无防备的刘某的右颈、面部连砍三刀。刘某受伤后向蔡某某求饶,蔡某某心软后放弃继续砍杀刘某,并提出带刘某前往医院救治。蔡某某扶着刘某走到小区门口时,刘某用手机拨通110,蔡某某拿过手机报警称自己杀了人,后跟随救护车送刘某前往医院治疗,为刘某缴纳前期治疗费,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法医物证鉴定:在送检的“菜刀”的刀刃、“枕巾剪片”、“蔡某某上衣外套”、“蔡某某上身内衣”的检材上均检见人血反应,支持血痕为刘某所留。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耳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系犯罪中止、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二、对作案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