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84号。法定代表人:郭富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表人:陶光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相应债权的权利主体,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受让债权或承继债权的证明,一审法院将凭证上为他人的债权判决向被上诉人履行缺乏依据。2、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伪造,一审法院未依据申请对存在异议的证据委托鉴定,证据未进行全面审查,对证据的认证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两笔债务的事实错误。石油勘探局辩称,1、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2、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存在伪造,是捏造事实诋毁被上诉人。3、上诉人所称的减少注册资本金是依据国家改制政策,为使参加改制人员和资产相匹配所需,是发生在双方对债权债务确认之前,与本案债务无关。石油勘探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13441.29元债务并支付违约金94397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债务偿还合同》1份,载明由于历史原因,被告有应付原告款项732859.21元,被告在3年内向原告偿还该款,否则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每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08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其欠华澳公司745761.74元未偿还。该函加盖有被告公章。2008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关于恳请延缓偿还局多种经营结算中心欠款的报告》,称其资金紧张局面得以缓解后尽快偿还局多种经营结算中心欠款。该报告加盖有被告公章。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偿还借款情况说明》,载明其改制时尚欠原告704612.55元,双方签订了债务偿还合同在三年内还清借款;其暂无资金归还借款。该说明加盖被告公章。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债务偿还合同》,载明由于历史原因,被告有应付原告下属南阳华澳实业公司款项745761.74元,被告于登记设立之日(2008年1月28日)在3年内向原告偿还该款,否则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每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1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恳请“河南石油勘探局”将欠款归还日期延长至2012年底。该函加盖有被告公章。2013年9月11日,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签认单》,载明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债权单位为原告,债权余额为677683.55元,需说明问题:此款是原告多种经营财务结算中心企业改制分流由原告直接接收管理;债务单位为被告,债务余额为667679.55元(该数额字迹为手写)。原告在“债权单位”栏加盖公章,被告在“债务单位”栏加盖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11日,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签认单》,载明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债权单位为原告,债权余额为745761.74元,需说明问题:此款是原告下属南阳华澳实业公司企业改制分流由原告直接接收管理;债务单位为被告,债务余额为745761.74元(该数额字迹为手写)。原告在“债权单位”栏加盖公章,被告在“债务单位”栏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单》1份,载明债权单位为原告,债权余额为“667679.55万元”;债务单位为被告,债务余额为“667679.55万元”(该数额字迹为手写);说明:此款系被告欠原告多种经营财务结算中心债务,根据双方协议,在企业改制分流时该债权由原告直接接收。被告在“债务单位(盖章)”一栏加盖公章,“经办人”一栏签名为“张国用”。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单》1份,载明债权单位为原告,债权余额为“745761.74万元”;债务单位为被告,债务余额为“745761.74万元”(该数额字迹为手写);说明:此款系被告欠原告下属南阳华澳实业公司债务,根据双方协议,在企业改制分流时该债权由原告直接接收。被告在“债务单位(盖章)”一栏加盖公章,“经办人”一栏签名为“张国用”。2016年4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保证在5年内还清“勘探局”的欠款。该函加盖有被告公章。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13441.29元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债务偿还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单》、《债权债务签认单》、《关于恳请延缓偿还局多种经营结算中心欠款的报告》、《偿还借款情况说明》、《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示,原、被告多次对双方欠款形成原因、数额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关函件,由此可认定被告存在欠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08年2月26日《债务偿还合同》所载明债务应为被告欠原告多种经营财务结算中心债务,2009年11月19日《债务偿还合同》所载明债务应为被告欠原告下属南阳华澳实业公司债务。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最后一次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单》2份,债务余额分别为“745761.74万元”、“667679.55万元”,而2013年9月11日2份《债权债务签认单》中,被告认可的债务余额分别为745761.74元、667679.55元,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认定《债权债务确认单》中所载明债务余额“745761.74万元”、“667679.55万元”存在笔误之处,应为“745761.74元”“667679.55元”,由此计算被告债务余额共计1413441.29元。关于还款期限,2008年2月26日《债务偿还合同》所载明被告欠原告多种经营财务结算中心债务(余额为667679.55元),约定被告应在3年内(即2011年2月27日前)偿还;2009年11月19日《债务偿还合同》所载明被告欠原告下属南阳华澳实业公司债务(余额为745761.74元),约定被告应自登记设立之日(即2008年1月28日)在3年内(即2011年1月29日前)偿还。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其偿还欠款共计1413441.29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债务偿还合同》之约定,被告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并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予以惩罚,故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债权债务确认单》中“张国用”签名的真实性、《还款计划》、《关于恳请延缓偿还局多种经营结算中心欠款的报告》、《偿还借款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债权的真实性,故被告申请事项无鉴定的必要性,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欠款1413441.29元及违约金(其中745761.74元欠款违约金从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667679.55元欠款违约金从2011年2月2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9元,由被告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瑞康公司提交新证据:1、中国石化油改【2007】38号文件一份(来源于郑州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瑞康公司改制时的档案登记,从该局复印),证明在企业改制时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73.29万元这一笔欠款,不存在欠被上诉人140多万元的欠款事实。石油勘探局质证称,对38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不能证明是涉案的债务或者同一笔债权。即便是真实性文件,也是内部文件与上诉人无关。出具文件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3号,而本案双方的两笔债务确认的时间是2008年2月、2009年确定的债权偿还合同,之后经过多次的确认债务,应当以被上诉人确认的债务为准。二审中,石油勘探局提交新证据:1、上诉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来源于被上诉人的公司档案馆),证明被上诉人是适格当事人,该审计报告中显示涉案的两笔借款是在改制时经过确认的。2、华澳公司注销公告的报纸影印件一份,证明华澳公司已经注销以及注销日期。瑞康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经营中心写的是借款,华澳公司显示的是往来款,两笔款项有明确的发生日期。相应的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5月11日偿还说明也不相同,更与38号的文件中的数额也不相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注销是工商局依法注销,并不是股东清算注销,说明华澳公司和股东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转让手续及相关手续。公司注销发生于2002年12月27日,比公司改制早了五年,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华澳公司的70多万元的债权不相符。如果被上诉人要承继华澳公司的权利,应当在注销时承继,不应是注销发生一年后才承继该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石油勘探局提交的新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系对以前因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受继而产生的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债务偿还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单》、《债权债务签认单》内容亦对此予以载明,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债务偿还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单》、《债权债务签认单》上均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针对两笔债务进行了充分举证,二审又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两笔债务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交有力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两笔债务均真实存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上诉人郑州瑞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