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新锋与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锋,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112号原告:刘新锋,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丽君,女,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刘新锋诉被告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给付借原告的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网上相识,被告称其母亲有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丽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0月28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新锋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王丽君2016.10.28”,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丽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新锋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籍师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