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宋某、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月28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2012年4月5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经事前预谋,于2017年2月15日21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西关大街文明阁巷中段,被告人宋某采取卡住被害人翟某脖子将其摔倒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挎包一个,小米3手机、OPPOR9plus手机各一部,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事后二人分赃,两部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965元。综上,两被告人抢劫现金和物品共计人民币366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涉案小米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翟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证实案发当晚被二名男子抢走手机、现金等物品的事实经过。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购买手机发票;(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王某辨认出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淄川区西关二社区文明阁巷中段,扔包地点位于淄川区慕王电厂东侧铁路西一厕所处;(3)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王某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4)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翟某拨打110报案及被告人宋某、王某被抓获归案;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涉案小米手机,并发被害人翟某;说明材料证实涉案OPPOR9plus手机未找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宋某、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王某曾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值;(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宋某、王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小米手机已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宋某、王某退赔被害人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