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贺天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天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天洪,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天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贺天洪与詹某等人一同吃饭饮酒。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贺天洪驾驶渝CX**号二轮摩托车从铜梁区蒲吕老水泥厂附近出发,沿旧蒲路往旧县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梁区旧蒲路1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渝C5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贺天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贺天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豪克/100毫升。另查明,事发后,经陈某报警,被告人贺天洪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天洪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天洪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贺天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天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天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