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39号被告人周桂聪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聪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桂聪,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林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聪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大友、被告人周桂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桂聪从自己家里背喷雾器到本村三组稻谷塘自己家的田里喷洒除草剂。喷洒完除草剂后,看见本村二组村民李某某在隔壁地理烧杂草,也想将田边小路的茅草烧掉。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桂聪在没有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抓了一把枯草到燃着的地上接火,将田边小路的茅草点燃。因风大,火点燃后不久,引燃了相邻的禁岭山场,并迅速向山上蔓延。被告人周桂聪急忙进行扑救,并找人报警求助,但终因火势太大无法控制,继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直至当日2时许,此次森林火灾才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66公顷,树种:马尾松成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桂聪主动向本村二、三、八组村民承认错误,同时又因被告人周桂聪家庭困难,无法赔偿,三个组的村民对被告人周桂聪失火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桂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塘车村二、三、八组村民的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周某某3的证言,被告人周桂聪的供述,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江森公鉴字(涛)[2017]0003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桂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聪在烧杂草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4.6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桂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桂聪得到了受害村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桂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桂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桂聪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