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赔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奚付珍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付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沪行赔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奚付珍,女,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再审申请人奚付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要求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赔终5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奚付珍申请再审称,其并未扰乱国家信访局秩序、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公安浦东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公安浦东分局认定奚付珍于2016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永定门内西街甲XXX号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前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无不当。奚付珍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也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经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故对奚付珍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奚付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奚付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