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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商洛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华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775号原告商洛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莲湖商业步行街*号楼10104铺。注册号612500100016876。法定代表人段亦浩。被告西安华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旭景兴园小区*幢*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784416703。法定代表人宋丽佳。委托代理人王小庆,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洛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段亦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华运UPS国际快递派送业务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其成为被告在商洛市区域国际快递派送业务总代理,并向被告缴纳各项费用3.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4日派员前往其办公场所播放了UPS宣传短片,之后再未推进相关业务后续性工作,更未开展相关国际快递派送业务,其为此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商解决相关问题,但被告拒不相见。后经其了解,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仅取得国内快递业务许可,根本不具备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资格,也不具备UPS招商加盟资格,被告隐瞒真相,谎称已取得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和UPS加盟招商资格,从而骗取其交纳加盟费和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安华运UPS国际快递派送业务特许加盟合同》;被告退还加盟费2万元、风险保证金1.5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借款利息支出损失1万元,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有效期截至2016年3月6日,合同已期满终止,不存在撤销问题;原告所述与合同内容不符,合同约定原告应具备快递经营资质,然原告并未取得快递经营资质;其与UPS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有权经营UPS业务,原告称其无权经营UPS业务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退还加盟费及风险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退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华运UPS国际快递派送业务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商洛市区域销售代理甲方UPS国际快件业务,乙方为甲方在商洛市区域唯一指定销售代理商。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再与任何第三方签署UPS国际快递业务特许加盟合同;加盟合同签署后,乙方在承办货物是被视为发件人,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自行开展UPS国际快递业务,如有UPS公司指定客户,甲方将全权委托乙方承办,乙方要确保该项业务正常运行;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UPS国际快递业务代理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乙方应具备经营甲方委托业务的法定资格。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后(业务开展前)缴纳人民币3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待合同终止、运费清算完毕后,甲方在办妥清算手续后3个月内将风险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合同签署后,乙方须缴纳人民币2万元作为西安华运UPS国际快递业务加盟费或代理费,加盟费或代理费只交一次,合同续展不再缴纳,加盟费或代理费不予退还;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3月6日;合同应依据西安华运公司与UPS公司签署的有效协议,该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加盟费及1.5万元保证金,但直至合同期满,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要求派送的国际快件,被告也未给原告派送过国际快件,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无国际快递经营许可证、无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无权招揽下级代理商,然被告谎称已取得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和UPS加盟招商资格,以欺诈方式骗取其签订合同,并收取其加盟费及风险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合同、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加盟费2万元及保证金1.5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派件系原告的快递经营许可证至今未办理下来,原告至今未取得经营快递业务的法定资格,致其无法向原告派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期满已终止,不存在撤销,原告交纳的加盟费合同约定不退还,保证金同意退还1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承担。原告于庭审中认可其快递经营许可证至今未办理下来的事实。另查,被告已于2014年取得国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于2015年1月1日与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合作伙伴承包商服务协议》,约定:UPS作为一家国际快递公司,被告以合作伙伴身份,按照UPS的服务要求并在UPS限定服务区域内提供包裹运送服务。除非事先得到UPS的批准,被告不得在其指定服务区内开设二级代理,被告的客户应当为直接发件人。以上事实,有《西安华运UPS国际快递派送业务特许加盟合同》、《合作伙伴承包商服务协议》、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华运UPS国际快递派送业务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和UPS加盟招商资格为由,认定被告以欺诈方式骗取其签订合同而要求撤销合同,被告已取得国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虽未取得国际快递经营许可,但被告与具有国际快递经营许可的UPS公司合作,通过与UPS公司签订《合作伙伴承包商服务协议》的方式,作为UPS合作伙伴在UPS指定服务区域内开展国际快递业务,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的规定。至于UPS加盟招商资格,被告将其与UPS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明确告知原告,不存在欺诈事实,故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至今未取得国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是导致双方合作业务不能正常开展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加盟费不予退还,原告要求退还加盟费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风险保证金,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业务终止后三个月内清算并退还,现双方合同已期满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1.5万元风险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万元,除借条及收据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华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洛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商洛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58元,被告承担31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