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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夕英与毛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夕英,毛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240号原告:吕夕英,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原告儿子),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从伟,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夕英与被告毛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原冰,被告毛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16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山东GC55**号变形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X062线5KM+800M处(大台头村东弯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叶春好无证驾驶的鲁FTM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叶春好及乘其车辆的原告受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叶春好和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毛从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1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5117.2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13954元/年×18年×10%)、误工费27840元(3480元/月÷30天×240天)、护理费8503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34012元/年÷12个月×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93.25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5年÷6人×10%)、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080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转院手续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告的用药不合理性,但不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莱州市锦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不真实,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应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及交纳职工保险的证据,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称事发时系急诊没有门诊病历,不能提交转院手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仅出具了住院病案。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伤后1人护理90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仍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178.13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8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25元、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117.20元,计算年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23721.80元(13954元/年×17年×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84元(6元/天×14天)。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叶春好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致叶春好及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有的变形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优先赔付给叶春好,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被告和叶春好各自的过错按责任赔偿,本院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26400.1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3200.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从伟赔偿原告吕夕英经济损失63200.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原告吕夕英负担68元(已交纳),由被告毛从伟负担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子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