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余海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川,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于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海川翻窗进入梁平区被害人谢某家中,将被害人谢某锁在抽屉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海川在梁平区某巷道内,趁卖烟人周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周某身边烟柜内的中华、黄鹤楼、天子等香烟共计59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1340.5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海川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因该次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其从2016年10月31日开始,一直被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2017年5月4日后,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在他人的举报下,发现了被告人余海川有本次查明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海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检举信、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后,如实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海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余海川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余海川退赔被害人谢某的损失2000元、被害人周某的损失13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无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