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景周与李同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周,李同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504号原告:李景周,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李同德,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李景周与被告李同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景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9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建设鸡舍数间,建设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29400元未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于2016年9月28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未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李同德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建设鸡舍,建完后,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欠29400元未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无棣县佘家镇西李村李同德欠海兴县李景周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元,2016年9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出现纠纷需要解决,由海兴县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欠款人李同德,2016年9月23日”。李同德在该欠条上亲笔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景周拖欠工程款29400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周拖欠的工程款29400元。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李同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