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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来兵与谢林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兵,谢林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299号原告:许来兵,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建筑工,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林,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林溪,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来兵与被告谢林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林、被告谢林溪、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9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4时50分,被告谢林溪驾驶湘F×××××轻型普通货车沿云溪云港路有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凌泊湖村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来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云溪区人民医院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面部裂伤。出院医嘱:足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加强左下肢膝踝关节功能锻炼。2017年1月2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公交云认字[2017]第01009号):1、谢林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许来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0日,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前期住院医疗费44121.3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谢林溪赔偿未果。被告谢林溪驾驶的湘F×××××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林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发情形没有异议。我支付了住院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事故划分的费用等等我共计花费了64000余元。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除去我应该赔偿的,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一百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建议按照15%核减;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的比例将不超过70%,如果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谢林溪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4210.6元、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许来兵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许来兵2017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1日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8420.98元;2016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0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治疗费35700.38元;合计44121.36元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部门证实其必然会发生的后期左股骨内固定材料取出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共计5212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来兵共住院治疗32天,司法鉴定部门确定其后期住院15天,共计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20元(60元/天×47天)。3、护理费。2017年3月14日,岳阳市云溪司法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许来兵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许来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10623.5元(42494元/360天×180天)。4、交通费。原告许来兵主张交通费470元未提供前期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发生且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许来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具体金额。鉴于误工确实存在,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许来兵误工时间为270天,原告许来兵系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其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核定为33060.75元(44081元/360天×270天),原告许来并请求3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许来兵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许来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来兵系城镇居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正规票据证实的司法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林溪提供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3200元,合计5800元,本院予以采信。9、整容费。原告许来兵请求整容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许来兵整容费的必然性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许来兵请求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1—8项,原告许来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合计为169902.86元。二、原告许来兵与被告谢林溪、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达成协议,同意按原告许来兵医药费总额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按15%核减非医药用药费用,即5118.2元(44121.36元—10000元)×15%。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许来兵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谢林溪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理赔。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来兵人民币119161.5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0623.5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470元)。原告许来兵尚有剩余损失50741.36元(169902.86元−119161.5元)。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谢林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来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谢林溪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责任。被告谢林溪提供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3200元,该鉴定费用不属于为查明事故标的物损失大小所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负担。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扣除非医药用药费用5118.2元后,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来兵29696.21元[(50741.36元−3200元−5118.2元)×70%]。被告谢林溪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822.74元[(3200元+5118.2元)×70%](已支付的64210.6元可以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许来兵自行承担。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承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称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来兵11916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来兵29696.21元,合计148857.71元;二、被告谢林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来兵损失5822.74元(已支付的64210.6元可以抵扣);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许来兵90469.85元,直接支付谢林溪58387.86元。三、驳回原告许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许来兵负担500元,由被告谢林溪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1、催缴上诉费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立案庭电话:0730-884****。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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