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邵兰兰、冯利刚等与顾春泉、吴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兰兰,冯利刚,冯利青,冯向东,顾春泉,吴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523号原告:邵兰兰,女,193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冯利刚,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冯利青,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冯向东,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倜,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顾春泉,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峰���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叶,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原告邵兰兰、冯利刚、冯利青、冯向东诉被告顾春泉、吴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兰兰、冯利刚、冯利青、冯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倜、被告顾春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兰兰、冯利刚、冯利青、冯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26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6时32分许,被告吴叶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梅北路由南向北行至中国邮政门��对面处临时停车,其车后排乘员被告顾春泉在打开右后侧车门时撞击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事故地的冯庆生所驾电动车,致冯庆生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庆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7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叶、顾春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冯庆生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顾春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被告吴叶未有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驾驶员与乘客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顾春泉、吴叶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叶承担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6时32分许,被告吴叶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梅北路由南向北行至中国邮政门口对面处临时停车,其车后排乘员被告顾春泉在打开右后侧车门时撞击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事故地的冯庆生所驾常熟备×××电动车,致冯庆生跌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庆生经送常熟市新区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1月27日死亡。2017年2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叶、顾春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庆生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吴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冯庆生与邵兰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冯利刚、冯利青、冯向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冯庆生交���事故致死,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叶、顾春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庆生不负事故责任。然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责任比例可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吴叶的实际控制中,其对车辆停靠的位置及车上人员的开门行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吴叶驾驶机��车在集镇段禁止停止路段占用部分非机动车临时停靠,妨碍了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顾春泉开关车门时未能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妨碍了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受害者冯庆生虽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之过错,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影响该事故责任的定量。综合本案事发经过,被告吴叶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春泉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叶、顾春泉应当认识到在集镇段禁止停车路段占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可能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问题。本案中,吴叶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吴叶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而如前述,吴叶、顾春泉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一般原理,连带责任人对外须就全部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则可以在清偿债务后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于本案中无过错的受害人冯庆生一方,吴叶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当是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亦应据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共同责任中的责任分为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对外责任是指对受害人责任,对内责任则是指数个侵权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应指共同侵权的对外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而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也并没有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同时,由商业三者险对连带责任进行赔偿也符合交通事故当中保护非机动车受害人的一般价值取向。综上,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其近亲属冯庆生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叶、顾春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叶、顾春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药费,原告方主张医药费14900.7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在此基础上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200760元(40152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657元(67200元/年÷365天×3人×3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可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为医药费14900.78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65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301717.78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4900.78元,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超过限额4900.7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6817元,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超过限额176817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81717.78元,由被告吴叶、顾春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兰兰、冯利刚、冯利青、冯向东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兰兰、冯利刚、冯利青、冯向东各项损失人民币18171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三、驳回��告邵兰兰、冯利刚、冯利青、冯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61元,由原告邵兰兰、冯利刚、冯利青、冯向东负担8元,被告吴叶负担667元,被告顾春泉负担28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953元由被告吴叶、顾春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叶、顾春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叶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敬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