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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志荣与吴万刚、吴跃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荣,吴万刚,吴跃锋,李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217号原告胡志荣,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吴万刚,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吴跃锋,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李飞飞,女,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胡志荣诉被告吴万刚、吴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原告胡志荣追加李飞飞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刚、吴跃锋、李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荣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万刚、吴跃锋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跃锋和李飞飞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飞飞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万刚、吴跃锋、李飞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万刚、吴跃锋是父子关系,被告吴跃锋和李飞飞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万刚、吴跃锋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胡志荣借款4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志荣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月息2分)今借人吴万刚、吴跃锋2014.10.29”。同日,原告胡志荣通过农商行向被告吴万刚账户分别汇款35万元、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万刚、吴跃锋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胡志荣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吴万刚所有的位于建湖县东方御花园C1幢204室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20万元;对被告吴跃锋、李飞飞所有的位于建湖县县城湖中南路360商住房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20万元;对被告吴跃锋、李飞飞共有的建湖县县城泽园理想城33#102室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吴万刚、吴跃锋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吴跃锋和李飞飞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志荣与被告吴万刚、吴跃锋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吴万刚、吴跃锋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吴万刚、吴跃锋对该借款本息应予清偿。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吴跃锋和李飞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飞飞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万刚、吴跃锋、李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刚、吴跃锋、李飞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荣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90元,由被告吴万刚、吴跃锋、李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0元。审 判 长  唐春兰审 判 员  崔春玲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