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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志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志紧,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志紧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志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甘志紧和韦某(另案处理)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与中山一路交汇路口旁华安保险前的人行道路段,趁被害人潘某不注意,扒窃得潘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台琥珀金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琥珀金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7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志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志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甘志紧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与中山一路交汇路口旁华安保险前的人行道路段,趁被害人潘某不注意,扒窃得潘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台琥珀金华为牌手机。之后被告人将手机出售给一不知名的男子得款人民币200元。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79元。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的优点商务宾馆将被告人甘志紧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甘志紧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志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认定[2017]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甘志紧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志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甘志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甘志紧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志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志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甘志紧退赔被害人潘燕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元。三、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卢芯书 记 员 陈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