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建平、陈娜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陈娜萍,徐正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平(绰号“毛三”),男,生于1979年9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娜萍(曾用名:熊娜萍,绰号“老贱”),女,生于1991年8月3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徐正文,绰号“蚂螂”,男,生于1991年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陈娜萍、徐正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平、陈娜萍、徐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刘建平和被告人陈娜萍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两人于2016年11月6日育有一子。从2015年9月至案发,刘建平从昆明等地购买毒品小马和冰毒后,和陈娜萍在宜良县境内贩卖及提供毒品给周某1、徐正文、朱某、李某1等人进行贩卖,其中:1、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建平、陈娜萍提供毒品给周某1贩卖。当晚23时许,民警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山东路段家巷14号2单元1-2室周某1家中将周某1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及向周某1购买毒品后在周某1家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冯某、赵某、陈某、夏某。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016年6月下旬开始,朱某(已判处)向被告人刘建平购买毒品后在宜良县境内贩卖给高某、黄某等人吸食。2016年7月8日18时许,朱锐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西山营村村口铁道旁准备向高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身上及其使用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的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1.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被告人刘建平提供毒品给李某1(已判处)在宜良县境内贩卖给高某、夏某某(案发时14周岁)、姜某某(案发时16周岁)等人。2016年6月29日17时许,李某1被警方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及其租住的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极乐村183号出租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91克、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2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从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正文从被告人刘建平和陈娜萍处购买毒品后在宜良县境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杨某等人吸食。2016年7月21日晚,徐正文在刘刚位于菜园村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3颗毒品小马给庄某、杨某吸食,次日凌晨民警在刘刚住处将庄某、杨某抓获。经尿检,杨某的检验样本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庄某的检验样本呈冰毒阳性。2016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民警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雉山坡淇蓉牛奶专卖店前的路上将被告人刘建平抓获。同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山东路段家巷14号2单元1-2室将被告人陈娜萍抓获。民警从刘建平身上、陈娜萍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刘建平驾驶的云A×××××号丰田牌汽车内、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王瓜村老行道公房2单元201室刘建平住处、宜良县狗街镇化鱼社区702号陈娜萍家中、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匡山东路段家巷14号2单元1-2室抓获陈娜萍的地点查获17份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3.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取样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可疑毒品检验及告知、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刘建平、陈娜萍、徐正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建平有犯罪前科,刘建平、陈娜萍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建平系主犯,陈娜萍系从犯。徐正文系毒品再犯及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陈娜萍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正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建平辩解称其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陈娜萍辩解称2015年12月24日在周某2家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提供的,在化鱼村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其不知情,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徐正文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陈娜萍、徐正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平、陈娜萍、徐正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平、陈娜萍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娜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平、陈娜萍、徐正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正文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同时,被告人徐正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平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建平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徐正文,但徐正文骑车逃脱,而后民警根据其他线索才抓获徐正文。同时,刘建平向民警反映“鸭子”贩卖毒品一事,但“鸭子”归案系公安机关早前已掌握的线索,故刘建平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次,被告人陈娜萍在庭前供述中称其提供毒品给周某1进行贩卖,警察在其化鱼村的家中查获的一坨约50克的冰是其从刘建平挎包内拿出来后放置在楼梯旁的柜子上的。周某1的供述称是被告人刘建平和陈娜萍提供毒品给其贩卖。刘建平的供述称陈娜萍和其同居后两人就一起贩卖毒品,平时毒品由其保管,其不在时由陈娜萍负责贩卖及保管,在化鱼村陈娜萍家中查获的一坨冰是其放在挎包内的,2016年7月21日16时许发现毒品不见了,想着肯定是被陈娜萍拿走了。被告人徐正文的供述,黄某、李某2的证言亦能证实陈娜萍协助刘建平贩卖毒品。故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娜萍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结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建平、陈娜萍、徐正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娜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正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张银铃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