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金宗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宗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宗峰,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永祥,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朝晖,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宗峰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初7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宗峰在原审诉称,原告的住宅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二钢宿舍47号楼2单元102室。2016年4月6日,济南市历下区政府作出济(历下)征字(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济南中央商务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住宅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双方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10月9日,在没有签署任何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两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政府对该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住宅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二钢宿舍47号楼2单元102室,2016年4月6日,区政府作出7号征收决定,对济南中央商务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住宅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区住建局、征收服务中心及原告协商过程中,三方形成合意,原告领取了提前搬迁临时安置费及补贴共计8167.68元,自愿于2016年5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交征收服务中心验收并实施拆除。原告对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既然已经与区住建局及征收服务中心协商,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报领单、房屋征收补偿费凭证、空房验收单上面签字并领取了提前搬迁临时安置费及补贴,说明原告已经自愿将自己的空房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处置,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强行拆除其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解决的补偿安置问题,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宗峰的起诉。上诉人金宗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初717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显然不符合先补偿后搬迁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补偿安置报领单、房屋征收补偿费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上诉人领取了8167.68元的提前搬迁安置费,并没有领取全部的房屋补偿款,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补偿义务。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未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做出过征收补偿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除,明显属于违法强拆。第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被征收人的房屋,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空房验收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进行拆除,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有权进行拆除。只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正式的安置补偿协议,并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后,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才算完成,被上诉人才有权进行拆除。在此之前房屋的产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拆除属于侵权行为。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后,上诉人金宗峰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已经开始就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问题进行协商,且上诉人已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报领单、房屋征收补偿费凭证、空房验收单上面签字,并已经领取了提前搬迁临时安置费及补贴,这些均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自愿将所有的房屋交付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进行处置。上诉人起诉称被上诉人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仍然可以通过协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宗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