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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长光与梁荣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长光,梁荣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918号原告:骆长光,男,1989年10月12日,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荣熙,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骆长光诉被告梁荣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长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被告梁荣熙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梁荣熙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荣熙以经营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先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骆长光借款3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借款时分别立下两份内容条款基本一致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金额3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每期还利息1000元;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期还利息4500元,每三月为一期;上述两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还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份向其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1000元,并请求两笔借款(合计金额80000元)均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梁荣熙两次向原告骆长光借款合计80000元,有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月份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1000元,此系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出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超出年利率36%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支付超出当月合法利息部分金额应抵减借款本金。扣减应付利息(30000元×3%=900元)后,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30000元的尚欠本金为30000元-(1000元-900元)=29900元。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的借款金额应为实际尚欠本金(29900元+50000元)=799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分别发生在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6日,故利息亦分别应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6日起算。如前所述,被告于2017年1月份支付了借款30000元的利息1000元,故该笔借款余下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现原告请求两笔借款均从2017年1月14日起算,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被告实际尚欠金额79900为计算基数,原告请求按80000元计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荣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荣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9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骆长光;二、驳回原告骆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荣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昌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