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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许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许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2015年3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彪、被告人许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许畅驾驶一辆无牌女庄摩托车搭载其父亲许某路经国道324线澄海区东里大桥红绿灯路口。此时,被害人陈某1驾驶一辆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逆向行驶到该路口与许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许畅下车动手推打陈某1,致陈某1受伤倒地不起。许畅将陈某1搀扶至路中间绿化带靠坐,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陈某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发脑内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未达伤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其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2017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许畅因小故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严重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许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2922.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4110.7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元、护理费人民币78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3404元、交通费人民币1170元、误工费人民币279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许畅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许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许畅驾驶一辆无牌女庄摩托车搭载其父亲许某,横过国道324线澄海区东里大桥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1逆向驾驶的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发生刮碰。被告人许畅下车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1,致陈某1受伤倒地不起,许畅将陈某1扶至公路中间的绿化带靠坐,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许畅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陈某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发脑内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未达伤残。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于2017年1月11日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送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建议:休养六个月,门诊随访治疗,补充营养。被害人陈某1出院后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药费人民币94746.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无法记得2017年1月11日7时许,其被人殴打的事发经过。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11日7时许,其途经东里镇东里桥头红绿灯路口时,看到一名男子靠坐在国道中间的绿化带,脸色发白,一动不动,那名男子身边有一辆男庄摩托车,地上散落一些东西,其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11日7时30分,其打电话给其父亲陈某1,接电话的人自称是交警,说他的父亲刚刚在东里桥头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人打,现在没知觉。其听后就赶到现场,看到其父亲倚靠在国道中间的绿化带墙上,脸色不好,没反应,交警也在现场,其听附近的人说其父亲与别人的摩托车相撞,对方的人殴打其父亲。120救护车到场后,其就随救护车送其父亲到澄海华侨医院,后转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11日7时许,其儿子许畅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载其要去海边钓鱼,途经东里桥头红绿灯路口中间绿化带处,被一辆逆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许畅起来后就去与对方争吵,后许畅用拳头打对方的脸和身体两、三下,其就上前拦住许畅,对方也倒在地上,没有开口,也没动,其就去扶对方,但扶不起,其就叫许畅去扶对方,许畅就过去将那名男子扶到旁边靠在墙上,后许畅就驾驶摩托车载其离开。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7年1月13日,其听其丈夫许某说,其儿子许畅的性格不好,做事不能太冲动,1月11日上午,他与许畅在去钓鱼的路上与人相撞。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11日7时许,其在东里桥头红绿灯路口的停车场门口,看到红绿灯的绿化带停放着两辆摩托车,有个人倒在地上,另外两人站在边上,过了一会,那两人就去把倒在地上的人扶起来靠在绿化带的墙上,后驾驶摩托车离开。7、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许畅辨认,指认被害人陈某1就是在2017年1月11日7时许,在东里大桥红绿灯路口被其殴打的人。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平面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反映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0、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确认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畅的归案情况。1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东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13、汕头市公安局东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许畅的身份情况。1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畅前因犯罪被判刑及刑罚执行的情况。15、被告人许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收费票据、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畅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畅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畅的行为已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被告人许畅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4746.22元、误工费人民币18718元(31195元/年÷365天×219天)、护理费人民币5460元(14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元(100元/天×39天)、交通费1170元。上述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123994.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供的汕头市蓝天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其支付11瓶人血白蛋白、1盒肠内营养粉剂的费用,因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因病情需要,在陈某1住院期间使用家属自备的人血白蛋白10瓶,故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在住院期间支付10瓶人血白蛋白,共人民币48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被告人许畅赔偿其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经查,缺乏相应依据,另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前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许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二角二分。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椰波审 判 员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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