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振芬、戴业东等与杨婵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芬,戴业东,杨婵,谢桂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02民初498号原告:钟振芬,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业东(与钟振芬系夫妻关系),南,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戴业东,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杨婵,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被告:谢桂池,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退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60000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钟)从百色回到玉林参加酒宴,杨婵告知原告说玉林市毅德商贸城有铺面卖,是她朋友的(即谢桂池),大约伍拾万元左右,过后经多次通电电话交谈后,决定经杨婵代买(当时因杨婵是原告亲戚又在信用社上班)。然后分多次转入被告的账号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转账单为证,同年9月份谢桂池补立字据给原告,并说到交房的时候如果不想要的话,退回本金并给回利息2分半。两年后多方了解,发现被告根本没有铺面,原告即向被告追还欠款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退还借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谢桂池、杨婵偿还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并支付之前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钟振芬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谢桂池立写的《借条》予以佐证,且庭审时原告戴业东确认被告是向原告钟振芬借款,借款是其汇给被告,被告谢桂池亦确认是向钟振芬借款,而不是戴业东。因此,本案中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钟振芬和被告谢桂池,原告戴业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业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怡 敏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ap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