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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津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津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津卫,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再审申请人蔡津卫因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不予登记通知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7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津卫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负责人未出庭且被申请人拒绝解释不出庭原因的情形未予依法处理,亦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2.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书面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调取,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查清;3.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依据是存在的,被申请人未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查看和调查,所作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9月1日起,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系本案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涉诉房屋存在买受人不同的两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不影响对涉诉房屋现存在买受人不同的两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的认定,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房屋权属补登公告亦不能否定涉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请求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涉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被申请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作出不予登记通知并书面送达再审申请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应待涉诉房屋权属争议解决后,再行申请登记。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津卫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津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津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友莉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田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