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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张蕊,田野,张丽,潘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初8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负责人:林争跃,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著杰、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394号云南省老年活动中心老馆*楼*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谢云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法定代表人:王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蕊,女,彝族,1974年3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田野,男,汉族,1976年3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张丽,女,彝族,1964年4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潘志伟,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张蕊、田野、张丽和潘志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波,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昆明分行”)与被告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盛缘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张蕊、田野、张丽、潘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信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贸盛缘公司、张蕊、田野、张丽、潘志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川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贸盛缘公司偿还中信昆明分行借款5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8月8日为8705400.88元);2.判令中信昆明分行对张蕊、田野的抵押财产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B-B6006号、B-B6007号、B-B6008号、B-B6009号、B-B6010号、B-B6011号、B-B6012号、B-B6013号共8套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债权金额5000万元及相应费用之和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中信昆明分行对张丽、潘志伟的抵押财产(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B-B6001号、B-B6002号、B-B6003号、B-B6005号、B-B6015号、B-B6016号共6套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债权金额5000万元及相应费用之和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川威公司、张蕊、张丽对贸盛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六个被告承担中信昆明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70万元;6.判令六个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贸盛缘公司因业务需要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其中约定中信昆明分行授予贸盛缘公司5000万元整授信额度。2014年9月24日川威公司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了(2014)滇银最保字第21148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6日张蕊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2014)滇银最保字第21148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6日张丽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了(2014)滇银最保字第21148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三份合同约定分别由川威公司、张蕊、张丽为贸盛缘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11月6日贸盛缘公司与中信昆明分行订立(2014)滇银贷字第211410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流贷合同》),约定中信昆明分行提供5000万元借款给贸盛缘公司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为了加强对中信昆明分行借款债权的保障,2014年11月10日张蕊、田野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2014)滇银最抵字第21149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张蕊、田野以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B-B6006到B-B6013号房屋共8套为贸盛缘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0日第五被告张丽、第六被告潘志伟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2014)滇银最抵字第21149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张丽、潘志伟以位于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B-B6001号、B-B6002号、B-B6003号、B-B6005号、B-B6015号、B-B6016号房屋共6套为贸盛缘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两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中信昆明分行于2014年11月13日发放5000万元流动资金给贸盛缘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贸盛缘公司未按时归还欠款,中信昆明分行多次催收,贸盛缘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贸盛缘公司、张蕊、田野、张丽、潘志伟共同答辩称:对中信昆明分行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确实无力偿还。原告中信昆明分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1.《综合授信协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滇银最保字21148034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滇银最保字21148031号,、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滇银最保字21148032号,5.《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滇银最保字21149009号,6.《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滇银最保字21149010号,7.《他项权证》,欲证明:川威公司、张蕊、田野、张丽、潘志伟为贸盛缘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或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登记。第二组:8.《流贷合同》(2014)滇银贷字第21141037号,9.《借款凭证》,10.《贷款逾期明细》,欲证明:中信昆明分行与贸盛缘公司约定由中信昆明分行提供贷款并实际发放。第三组:11.《营业执照》,12.《身份证》,欲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第四组:13《民事诉讼代理合同》,14《诉讼费保全费收据》,15.《代理费发票》,欲证明:中信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贸盛缘公司、张蕊、田野、张丽、潘志伟共同质证称:对中信昆明分行提交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六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因业务需要贸盛缘公司与中信昆明分行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整。同日,贸盛缘公司与中信昆明分行订立(2014)滇银贷字第211410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其中依据第4.1.1条(1)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8%”,4.1.2(2)利息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息保持不变”,4.3(3)、6.1(2)结息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13.4逾期利息为“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5复利为“对甲方(贸盛缘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中信昆明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3.7“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贸盛缘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3日中信昆明分行将5000万元发放至贸盛缘公司账户。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4年9月24日川威公司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2014)滇银最保字第21148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6日张蕊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2014)滇银最保字第21148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6日张丽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2014)滇银最保字第21148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三份合同约定分别由川威公司、张蕊、张丽为贸盛缘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款项发放后,为加强该借款债权保障,2014年11月10日张蕊、田野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2014)滇银最抵字第21149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其中约定张蕊、田野以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B-B6006到B-B6013号房屋共8套为贸盛缘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0日张丽、潘志伟与中信昆明分行签订(2014)滇银最抵字第21149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其中约定张丽、潘志伟以位于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B-B6001号、B-B6002号、B-B6003号、B-B6005号、B-B6015号、B-B6016号房屋共6套为贸盛缘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两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贷款到期至今,贸盛缘公司未按时归还欠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中信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70万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在案证据和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贸盛缘公司应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应如何计算;2.川威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贸盛缘公司应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信昆明分行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贸盛缘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金5000万元并未归还。关于利息的计算。《流贷合同》4.1.1条(1)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8%”,4.1.2(2)利息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息保持不变”,据此,中信昆明分行主张期内利息为390万正确,对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计算。《流贷合同》4.3(3)、6.1(2)约定结息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13.4逾期利息为“甲方(贸盛缘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中信昆明分行)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约定明确罚息的计算基数为“未按期偿还本金”,贸盛缘公司自2015年11月1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并未偿还任何本金,故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基数应为未偿还的本金5000万元,罚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1.7%。中信昆明分行在计算该部分罚息时加入逾期利息作为基数,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流贷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万为基数,以罚息年利率11.7%,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关于复利的计算。《流贷合同》13.5约定复利为“对甲方(贸盛缘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中信昆明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明确计算的基数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息天数表述为“实际逾期天数”,利率与罚息一致为年利率11.7%。在复利计算中,中信昆明分行主张按季度结息并计算复利的方式较合同约定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复利的方式,实际降低了复利数额,对于原告方主动放弃部分金额的诉请,对方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贸盛缘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未支付利息为390万元。因此,复利的计算应为: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390万为基数,以罚息年利率11.7%按实际逾期天数,按季度结息计收。中信昆明分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70万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川威公司、张蕊、田野、张丽和潘志伟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并且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贸盛缘公司构成违约,川威公司、张蕊、张丽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70万元。张蕊、田野和张丽、潘志伟应以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7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中信昆明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90万元和罚息、复利(从2015年11月1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按季度计收复利);二、被告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0万元;三、若被告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张蕊、张丽对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张蕊、张丽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张蕊、田野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B-B6006、B-B6007、B-B6008、B-B6009、B-B6010、B-B6011、B-B6012、B-B6013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蕊、田野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张丽、潘志伟位于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B座单元6层B-B6001号、B-B6002号、B-B6003号、B-B6005号、B-B6015号、B-B601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丽、潘志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贸盛缘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张蕊、田野、张丽、潘志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汤莉婷代理审判员  孙 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