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成万与游思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万,游思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97号原告:段成万,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5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8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被告:游思宽,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段成万诉被告游思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被告游思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成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00元、代课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下午2点05分,原告和五位幼儿园学生家长在广安区化龙乡外经贸小学芹菜村小的学校操场上地坝的水池边摆龙门阵,突然被告游思宽跑到原告面前说原告教学生乱扔垃圾到被告游思宽的粪坑里,要求原告去捡起来。原告辩称其没有教学生乱扔垃圾,凭什么让他去捡。刚说完,被告就朝原告一拳打去,打在原告左肋上,原告倒地,被告又打过来,原告才爬起来,两人遂发生抓扯,家长徐某某等人上前拉住,才停止。当时,原告当时就感觉到疼痛,但并未在意。事发第二天,原告觉得疼痛难忍,到村卫生院看的时候就向村主任反应了情况,后又向乡派出所所长、乡党委副书记及学校校长都反应了情况,由他们组织了调解。后原告经过检查发现原告是左肋8-10肋骨骨折,原告产生了医药费2000元,代课费1500元,共计3500元,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不愿付钱。经乡领导多次劝解,被告仍不理睬,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思宽辩称,2016年12月1日下午2点左右,他看到一个小女孩拿着一包垃圾往他的粪坑边走,并将垃圾甩到他的粪坑里,他问小女孩是谁教这么做的,小女孩说是段老师叫她这么做的。他便到紧邻的学校找老师反映情况,也正好遇到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水池边摆龙门阵。他看到段成万就说了垃圾的事,并要段成万跟他到粪坑去看,段成万不去,他就去拉,拉扯中,段成万先动手打了他左侧太阳穴,他还手一拳打到段成万左边肩胛骨上,然后徐某某就把他们拉开。段成万的诉称不是事实,主张的费用都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游思宽因认为原告段成万教唆学生向其粪坑扔垃圾,找到原告段成万后即拉住段成万要求其一去粪坑看粪坑垃圾,原告段成万对此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争执和抓扯,进而被告游思宽出手打了原告段成万,造成原告段成万受伤。原告段成万于2016年12月3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就诊(CT),广安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为:1、胸壁挫伤;2、肺挫伤;3、肋骨骨折;4、瘀血性胸膜炎。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13日在广安市广安区芹菜村卫生站采取输液及药物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85.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广安市广安区化龙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化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徐某某的三份证言证词。3.广安市人民医院处方笺、病情证明书、医保卡结算凭证、门诊票据。4.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游思宽并未查明其粪坑扔垃圾系原告段成万元唆使的情况,对其无端指责、抓扯原告,并出手打伤原告,对造成原告段成万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段成万在面临被告游思宽指责和抓扯时,未能理智处理纠纷,并且也介入抓扯,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段成万与被告游思宽的民事责任比例为2:8。原告段成万因此次纠纷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085.81元;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轻微,并未住院治疗,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对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年岁已高,应当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代课费,纠纷产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在芹菜村小任教应属返聘教师,且原告并未出示其因误工需代课天数及存在因误工支出代课费用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代课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事发后,村乡领导等也积极参与调解,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8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成万因此次纠纷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085.81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285.81元。由被告游思宽向原告段成万赔偿1828.65元,由原告段成万自行承担457.1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段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游思宽负担40元,由原告段成万负担10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 筠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泽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