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宗亮与王忠福、王秀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亮,王忠福,王秀莲,王艳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919号原告:陈宗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忠福被告:王秀莲被告:王艳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宗亮与被告王忠福、王秀莲、王艳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损失2551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王艳文承运“甘蓝”蔬菜62400斤,单价0.25元,共计15600元,至沈阳盛发市场。当日下午5时,王艳文驾驶王忠福的车辆吉C×××××挂C5E63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从钟祥市旧口镇发车,行至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处理不及时导致蔬菜受损,总损失为25510元,此次事故,王艳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忠福和王秀莲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艳文辩称:我是受王忠福雇佣的,我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应由王忠福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艳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A3.钟祥市旧口镇舒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费用为:1.收购刘主兵甘蓝50900斤,胡友清甘蓝11500斤,单价0.25元,计15600元;2.人工工资每斤0.1元,计6240元;3.包装5100条纱网袋,每条0.5元,计2550元;4.装车650元;5.生活费350元;6.蔬菜保护材料120元。合计25510元。A4.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园林环卫所证明,证明处理肇事车辆上的烂包菜费用为600元。A5.涂金中的收条,证明其收到转运包菜的费用2000元。在庭审前,王艳文向本庭邮寄证据B1一张U盘,证实其受雇佣于王忠福。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A1、A2、A5、B1,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原告具体损失的职权,鉴于刘主兵、胡友清在证明上签名并捺印,本院确认原告收购刘主兵甘蓝金额为12725元、胡友清甘蓝金额为2875元,共计15600元。对该证据中的2、3、4、5、6项费用,不予确认。证据A4,原告未提供园林环卫所的收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王忠福承运价值15600元的“甘蓝”蔬菜62400斤至沈阳盛发市场。王忠福聘请王艳文为司机,当日21时24分,王艳文驾驶肇事车辆,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万佳商城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案外人盛伟停在道路南侧路边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艳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盛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蔬菜腐烂未能及时处理,原告转运蔬菜用去转运费2000元。另外,王秀莲自认其与王忠福系夫妻,肇事车辆系其夫妇从一名胡姓人手中购买。王艳文自称其驾驶肇事车辆系受王忠福雇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纠纷,王忠福应将原告的货物安全送到指定地点,现因其雇佣司机王艳文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将货物安全送到,王忠福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王秀莲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忠福雇佣王艳文从事运输活动,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王秀莲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王忠福个人债务,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7910元,因其未举出确凿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福、王秀莲共同偿付原告陈宗亮蔬菜损失1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陈宗亮已预交,由原告陈宗亮负担100元,被告王忠福、王秀莲共同负担338元;财产保全费275元,原告陈宗亮已预交,由被告王忠福、王秀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玲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人民陪审员 邱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