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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汉族,文盲,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捕前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3月19日高XX投案自首,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于当日将其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高XX伙同张XX(已判决)、师XX(已判决)在枣园镇裴庄村黄延高速公路21标段桥梁施工工地盗窃橡胶软铜焊把线110米、2.5mm×2橡胶软皮铜电缆线30米、2.6MM×2橡胶软皮铜双芯电缆线30米、焊把钳5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格为412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高XX伙同他人共盗窃1次,涉案价值4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受理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及购买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XX伙同张XX、师XX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XX与同伙张XX、师XX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XX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磊量刑分析1、确定量刑起点依照《量刑规范》的规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高XX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4120元,故确定被告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2、确定基准刑依照《量刑规范》的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盗窃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本案被告人盗窃价值4120元,不需要调整基准刑。3、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规范》的规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可减少基准刑的5%。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确定为30%被告人高XX6个月×(1-5%-30%)=3.9个月,即4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