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景宽与高浩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宽,高浩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722号原告:李景宽,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高浩明,男,1972年3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景宽与被告高浩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宽、被告高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席同一小区同一栋楼同层邻居,2016年3月13日,被告发现自家卫生间墙角漏水,要求原告协助查找漏水原因,被告雇佣的装修师傅说是因为原告家中地面防水层漏水导致被告家卫生间漏水。为了查找漏水原因,被告找来的工人于次日上午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的卫生间地面刨开后发现地面、墙面下面均无水痕,没有漏水迹象,被告家中卫生间墙角漏水与原告无关,当时由原告支付了破拆地面工人工资350元,后双方协商卫生间地面修复问题适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行找工人修复地面,共计支付修复费用2010元,经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起诉。被告高浩明辩称,原告自己雇佣装修师傅张守志自行施工,与被告无关;原告私自装修扩大施工范围,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事发后原告妻子经常辱骂被告甚至殴打被告妻子,致使被告妻子受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浩明是否有义务赔偿原告李景宽经济损失及其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236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通话录音两份,用以证明系被告让原告施工以及被告家漏水与原告无关。销售单据2张,合款505元,用以证明购买瓷砖的费用。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修复卫生间施工费开支14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其钱数有异议,不认可。被告高浩明未向法庭提交。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内容并未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虽未经鉴定核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损失数额1450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景宽与被告高浩明系同楼层邻居,2016年3月13日,被告因卫生间漏水,找原告及装修师傅共同查看,发现原告家中可能存有漏水原因,后原告与装修师傅达成一致,次日到原告家中现场施工,拆除卫生间墙砖、地转、重做防水,原告为此开支人工费350元,材料款505元,修复施工费14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被告家漏水,原告家存有漏水的可能,双方为共同查找漏水原因,解决漏水问题,对原告卫生间进行了拆除及修复,造成原告家经济损失,该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双方分担,各自承担50%的损失。本案原告损失包括开支人工费350元,材料费505元,修复施工费1450元,合计2305元,双方各担115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景宽经济损失1152.5元。二、驳回原告李景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景宽、被告高浩明各自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