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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九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九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87号原告周九花,女,196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九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九花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不计免赔。2016年7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马爱平驾驶上述车辆在承秦高速连接线5公里900米处被罗向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并导致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马爱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属于理赔范围,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49145元,花费施救费5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4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已投保,以投保单为准,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在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全额赔偿,我司保留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对于责任比例,承担不超出30%的责任。对于其他施救费用、公估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周九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周九花,×××号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91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2、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了:2016年7月17日12时40分,罗向民驾驶机动车沿承秦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头朝西逆向停放的马爱平驾驶的机动车尾部相撞,两车在向右前推行的过程中,马爱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其右侧头朝西停放的陈洪武驾驶的轿车相刮,并且车上掉下来的石子将轿车砸坏,之后马爱平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其右前方头朝西停放的曹玉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五车损坏,曹玉静机动车上乘员徐悦姗受伤,抚宁区交通局路产损坏。......当事人马爱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马爱平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及×××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4、昌黎县龙家店镇煊吉钣金喷漆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了×××车辆于2016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本修理部修理。2016年8月20日车主通知保险公司来本修理部拍照包括车损及拆解照片。5、车辆拆解照片217张及报损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受损情况。6、周九花与昌黎博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昌黎县法院具有管辖权。7、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附配件清单一份,主要记载了”名称×××,车身维修9000元”;”名称×××,车身维修8850元”;”付款单位×××,配件金额131295元”。8、李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了”×××实际车主为周九花,上述车辆于2016年7月17日在承秦高速连接线5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人李刚同意将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周九花”其上有李刚签名捺印。。9、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主要记载了”名称×××,施救费5500元”。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俩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该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2可证明我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3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司多次向相关部门了解,我司没有被保险车辆的拆解照片。报损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都是出自昌黎县龙家店镇煊吉钣金喷漆汽车专项修理部。证据6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均不认可,维修单位是昌黎县龙家店镇煊吉钣金喷漆汽车专项修理部,如果真的是该修理部修理的话,配件费用与修理费发票不应该分开出具,无法证明配件费用用于该车修理。证据8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开票日期是2017年6月,出票单位是滦县,与事故时间、地点不符,且开票单位不具备出票资格,对发票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九花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91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6年7月17日12时40分,罗向民驾驶机动车沿承秦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头朝西逆向停放的马爱平驾驶的机动车尾部相撞,两车在向右前推行的过程中,马爱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其右侧头朝西停放的陈洪武驾驶的轿车相刮,并且车上掉下来的石子将轿车砸坏,之后马爱平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其右前方头朝西停放的曹玉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马爱平驾驶的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爱平负次要责任。。另原告周九花为修复车辆花费修理费17850元、配件费131295元,花费施救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九花与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可取得代为求偿权。原告周九花为修复在本次事故受损的×××号花费修理费及配件费149145元(17850元+131295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145元,并赔偿原告为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给付原告周九花的保险赔偿金154645元(149145元+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冯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