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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玉敏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敏,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豫0303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玉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刘玉敏因无力归还其向驰龙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谎称自己需要资金用于龙门管委会安装监控工程,并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于2013年7月6日在洛阳市西工区金凯旋酒店大厅骗取被害人张某、王某夫妇299200元,后将资金用于归还自己对外欠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证人黄某、侯某、李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刘玉敏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以及刘玉敏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刘玉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玉敏退赔被害人张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9200元。上诉人刘玉敏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原审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玉敏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玉敏在明知自己身负大量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虚构工程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并从被害人处骗得借款,将所得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在借款到期后隐匿行踪、拒不偿还直至被害人报案,其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足以认定。原审根据刘玉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等因素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