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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和建庭与兰坪铅锌采矿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建庭,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44号原告:和建庭,男,1965年11月20日生,白族,住兰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菊,兰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坪县。法定代表人:陈亚峰。原告和建庭与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铅锌采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菊、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建庭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及2014年至2016年的年终奖金共计54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来龙矿山从事护矿工作,月工资2100.0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双方还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薪酬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年终一次性补发给原告奖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且自2014年11月起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之前承诺的年底补发工资更未发放。至2016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19个月的工资39900.00元、2014年至2016年每年补发5000.00元的奖金,共计549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该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辩称,其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欠薪数额,故原告的诉请不应被支持,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薪酬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员工入职登记表》、《关于请求帮助讨拿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命书》、《营业执照(副本)》、《兰坪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身份证(陈亚峰)及《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薪清单:人员名单及金额》及《关于我公司拖欠和贵熔等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虽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其真实性已由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公司应付员工工资明细》复印件1份虽无被告相关部门的审核确认,但其中记载的原告基本工资的金额、欠发月数、2014年至2016年年终补发的奖金数额及合计应发工资的金额能够与本案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依法成立。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和建庭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至被告公司的来龙矿山从事护矿工作。月工资为2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案外人肖坤德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并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落款处进行了签名,乙方落款处原告进行了签名及捺印。2013年11月1日,被告任命肖坤德为该公司总经理,授权其管理公司整体业务。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薪酬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员工年工作日超过290天,年终一次性补发工资5000.00元,不再享受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待遇。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15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曾鹏程等44人就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提交了《欠薪清单:人员名单及金额》,其中确认拖欠原告工资54900.00元。该清单由肖坤德核对无误后进行了签名确认。2016年9月21日,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曾鹏程等44人向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以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及2014年至2016年的年终奖金共计549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建庭与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至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本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54900.00元的诉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欠薪清单:人员名单及金额》欲以证明,因该清单由肖坤德核对无误后进行了签名确认,肖坤德作为金顶铅锌采矿公司的总经理,经该公司授权管理公司的整体业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我公司拖欠和贵熔等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肖坤德对拖欠原告工资金额的确认属其对公司实施管理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肖坤德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4900.00元的行为属代表被告实施的代理行为,属有权代理,故被告应当对肖坤德的确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4900.00元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原告的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等材料属被告制作、掌握及管理的材料,被告应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等材料予以证实,在其不能证明已按月、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4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4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建庭劳动报酬54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春明审 判 员  杨春霞人民陪审员  胡润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和继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