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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刚、贺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刚,贺荣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073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刚,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贺荣芳,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贺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贺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刚、贺荣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079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59129.8元(不包括复利,截止2017年4月1日,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285208.8元,并偿还本金还清为止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李刚、贺荣芳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街支行(原鄂托克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棋盘井大街分社)与被告李刚、贺荣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刚、贺荣芳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李刚、贺荣芳偿还原告本金173921元及利息28806.56元,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李刚、贺荣芳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刚、贺荣芳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身份信息二份、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刚、贺荣芳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3‰,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二、利息计算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李刚、贺荣芳结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079元,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59129.8元,本息合计285208.8元的事实。被告李刚、贺荣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均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身份信息、借款借据、结婚证、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刚、贺荣芳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街支行(原鄂托克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棋盘井大街分社)与被告李刚、贺荣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刚、贺荣芳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刚、贺荣芳发放了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李刚、贺荣芳结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079元,利息、罚息共计159129.8元,本息合计285208.8元。另查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被告李刚、贺荣芳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4月9日撤诉。本院认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街支行(原鄂托克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棋盘井大街分社)为原告分支机构,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本案各项权利。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李刚、贺荣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刚、贺荣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李刚、贺荣芳应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李刚、贺荣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079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59129.8元(不包括复利,截止2017年4月1日,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285208.8元,并偿还本金还清为止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079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59129.8元(不包括复利,截止2017年4月1日,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285208.8元,并偿本金126079元还清为止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李刚、贺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图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