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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雁栖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正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雁栖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姜正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雁栖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镇政府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常志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正隆,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雁栖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栖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正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雁栖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正隆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姜正隆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北京君雄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雄汽修公司)与雁栖汽车公司之间除了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变更以外,公司性质也做了变更,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两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2.一审判决认定的姜正隆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3.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雁栖汽车公司未能就姜正隆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姜正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雁栖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姜正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姜正隆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雁栖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雁栖汽车公司支付姜正隆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3.判令雁栖汽车公司支付姜正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4.判令雁栖汽车公司支付姜正隆拖欠工资滞纳金3750元;5.判令雁栖汽车公司支付姜正隆经济补偿金8000元;6.判令雁栖汽车公司支付姜正隆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7、判令雁栖汽车公司支付姜正隆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32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正隆称其于2014年6月入职君雄汽修公司,岗位是汽车机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姜正隆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姜正隆在君雄汽修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仅发放1000元工资,并未足额发放工资。姜正隆曾于2016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雁栖汽车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7]第4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姜正隆的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姜正隆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正隆向一审法庭提供了2014年、2015年君雄汽修公司的部分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经质证,雁栖汽车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另查明,君雄汽修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雄;2015年11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玉龙;2016年4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勇,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由周雄、付行宾、刘玉龙变更为徐勇;2016年6月12日名称变更为雁栖汽车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常志忠,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志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姜正隆向一审法庭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姜正隆与君雄汽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君雄汽修公司变更为雁栖汽车公司后,雁栖汽车公司应当履行君雄汽修公司与姜正隆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现雁栖汽车公司否认与姜正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就姜正隆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姜正隆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经计算,雁栖汽车公司应支付姜正隆欠付工资15000元。姜正隆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雁栖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正隆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15000元;二、驳回姜正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雁栖汽车公司主张其与姜正隆之间无劳动关系,理由是公司于2016年6月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出资人和公司性质,本院认为,姜正隆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底,姜正隆与雁栖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姜正隆主张的未支付工资期间在雁栖汽车公司变更之前,雁栖汽车公司的相关变更事宜并不是民事主体的重新设立,其变更前与变更后的民事主体仍然是同一的,相关变更事宜不能成为其否认自身债务的依据,雁栖汽车公司提交的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决雁栖汽车公司支付姜正隆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雁栖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雁栖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