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忠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忠文,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忠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中午与傍晚,被告人叶忠文在浦城县官路乡仙霞小区廖某家中吃饭喝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叶忠文酒后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从廖某家中出发,途径浦城县官路乡官路村足球厂门口时,被正在执行路检的民警当场查获,并于20时20分被民警送到官路乡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忠文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被告人叶忠文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忠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忠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忠文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照片,酒精测试结果,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忠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叶忠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忠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先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倩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