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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国春生与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及原审原告周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春生,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周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春生,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方红乡。负责人:杜红,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祥,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益新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东山区。上诉人国春生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及原审原告周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春生、被上诉人农资商店的负责人杜红及被上诉人周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春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给被上诉人钱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种子和农药有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所以始终没有给钱。二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出售的农药和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上诉人说有质量问题,必须有权威的检测。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和周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农药化肥款78,235.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4日止的利息14,864.00元,共计93,099.00元。2、诉讼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8日,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成立,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2014年8月20日该商店负责人为杜红。原告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负责人杜红、原告周永祥经营商店,二人系公媳关系。被告国春生系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红星村常住居民,后因在原告商店购买农药、化肥,因当时未付款,被告国春生给原告周永祥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周永祥农药、化肥款共计柒万捌仟贰佰叁拾伍元整(¥78,25.00元),利息一分,其中种子化肥从开票之日起计息”。经询问原告周永祥,周永祥表示自己时常会到商店帮忙,且因为是亲属,所以欠条记载为被告欠周永祥78,235.00元,但是这个钱实际上是欠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的,自己将债权转交给商店,自己放弃权利。现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单位购买农药、种子,并给原告周永祥出具欠条一张,且有被告国春生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化肥款78,23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周永祥承认自己只是在商店帮忙,这笔欠款实际上是欠商店的,故被告国春生应向原告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还款78,235.00元;原告周永祥与被告国春生所签欠条约定利息一分,但是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且当庭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给原告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欠款本金78,235.00元;二、驳回原告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00元,减半收取878.00元由被告国春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农药和种子有质量问题,同时主张萝北县人民法院已经对该品种的种子认定有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对所出售的苞好除草剂因有质量问题与消费者达成了赔偿协议。现由于萝北县人民法院判决有问题的种子并非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以及虽然被上诉人与他人因苞好除草剂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与他人达成和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中,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农药和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自认对于当年所购农药和种子未予保留,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中,周永祥认可该笔债权系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所有,且同意将钱款直接支付给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兴华农资商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00元由上诉人国春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重审判员 顾立宏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