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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雷庆英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胡玮、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庆英,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胡玮,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851号原告:雷庆英,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经营者:胡玮,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玮,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李银乔,总经理。原告雷庆英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佳乐中心)、胡玮、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庆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春(特别授权),被告佳乐中心及被告胡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按原状返还原告位于通川区朝阳西路世纪明珠大厦第二层94号商铺(即按原有装饰装修、自动扶梯、消防、安全设施现状);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商铺占用损失费暂算至起诉之日10082.00元(8642元÷12月×14月)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1倍计算),并最终计算至实际腾房时止的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购买商铺并办理产权证后,于2008年6月29日与被告明珠公司签订了《投资经营合同书》,原告将其位于达州市西外朝阳西路世纪明珠大厦第二层94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同时,在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投资收益分配:在补充约定2016年起年投资收益为8462.00元。事后,该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与原告未签订续租合同,并且三被告拒绝腾退房屋并拒交逾期租金,原告为此多次找三被告解决此事无果,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被告佳乐中心、胡玮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与三被告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时间点来看,原告主张的是其与明珠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终止之后的权利,显然,原告与明珠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了,与另两被告更没有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从法律关系来看,实际开发商李银乔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即原告委托明珠公司经营其商铺,而明珠公司为了尽快收回资金约定了高达8%的分红,佳乐中心与明珠公司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只能以消除妨害为由起诉被告佳乐中心;2、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房屋按原有装饰装修、自动扶梯、消防、安全设施现状。虽然要求返还房屋是正确的,但是所谓的装饰装修、自动扶梯、消防、安全设施现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支持,我们认为不成立,应当驳回;3、原告要求佳乐中心向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腾房的逾期占有使用费,这个要求是错误的,只能以市场标准主张占用损失费。原告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不能以此对被告主张占用使用费。原告与实际明珠公司之间的合同到期,分红的约定已经终止了;4、佳乐中心不是不给商铺业主支付租金,我们实际已经支付了接近70%的业主租金了,把前期的租金都是支付了的。我们找了一些业主代表进行沟通。签订了合同的执行标准是负一楼每平方米每月40元,一楼每平方米每月60元,二楼每平方米每月30元;5、提醒广大业主,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是有部分业主盲目跟着另一部分业主在走,大家应当面对现实。商铺发生纠纷的很多。从诉讼来讲,我们应当腾退,但从租金来讲不能按红利标准来的。被告明珠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明珠公司签订了《投资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将同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的位于‘世纪明珠大厦’第贰层第玖拾肆号商铺作为参与甲乙双方实行项目合作经营的投资。其乙方参与投资的商铺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16.632平方米,总价款100421.50元,此产权资本乙方不得再另作其他投资”;“由甲方负责对本合作经营项目进行统一招商、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统一管理,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正常经营活动”;“本合同有效期为10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出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项第2款是由,期限顺延”;“投资收益分配:1、为保证乙方投资收益不受损害,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乙方年投资收益是乙方所投入的产权资本额108108元的8%,即8648.60元/年(大写捌仟陆佰肆拾捌元陆角)。乙方的经营收益由甲方支付,超过部分的经营收益由甲方所有,亏损由甲方自负。2、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税费。3、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每年结算一次,将乙方应得的投资收益支付给乙方,即每年6月11日至6月21日为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收益时间”;“补充约定:甲方已给乙方两年投资收益,本合同收益时间应是2008年6月11日起,因最终测绘面积为:16.62平方米,交付补差房款金额后,于2009年6月11日起,投资年收益金额为:8642.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明珠公司,被告明珠公司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年投资收益金。2012年6月28日,被告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银乔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胡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情况:甲方将位于达州市西外镇世纪明珠大厦负一楼、负二楼原德惠超市用于库房冻库部分,正一楼(临街门市部分除外)、正二楼A区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整体以现状出租给乙方(甲方现有固定设施不另作增减),乙方对该租赁物进行整体装潢经营(租赁物详情以甲方提供的附件一为准)”;“租赁期限:从甲方将租赁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乙方按自己需求对租赁物进行配套二次装饰和装修,其费用由乙方投资承担。租赁期内由乙方投资的设施、设备和装饰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乙方投资的设施、设备除动产部分及可拆除设备、设施(不包括灯具、电线)外全部归甲方所有,凡甲方出资装修部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内供乙方无偿使用”;“租赁金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执行年租金制,第一年租金为260.00万元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按上年租金数额5%递增。2、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在交付房屋之日交付100万元,余额按甲方提供的业主返租表进行支付;甲方当年下差业主的返租金,由乙方用第二年租金仍按甲方提供的业主返租金表进行支付,以此类推”等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明珠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给承租人被告胡玮。租赁场地中含原告的商铺。2012年9月28日,被告胡玮利用所租场地在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质监局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成立了“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经营者为胡玮,经营场地为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大厦负一、负二、正一、正二房屋。被告胡玮利用所租场地经营佳乐中心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并未与出租方续签租赁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所签订的《投资经营合同书》也至2015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也未再续签合同。由于被告明珠公司与被告胡玮就租赁期间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期满续租等事宜发生争议,被告胡玮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场地而未予返还,也未支付期满占用期间的费用,致被告明珠公司无法向原告返还商铺。同时,原告认为合同期满,有权收回自己的商铺,故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投资经营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未再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明珠公司返还商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明珠公司将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约60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被告胡玮经营佳乐中心,二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期满后,被告胡玮经营的佳乐中心实际占有原告的商铺未予返还,而佳乐中心是被告胡玮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佳乐中心及被告胡玮也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商铺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的房屋应当保持附合装饰装修、自动扶梯、消防设施现状的请求,因《投资经营合同书》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的商铺应以原状予以返还。由于《投资经营合同书》和《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期满后,原告的商铺一直由被告胡玮经营的佳乐中心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未向出租方或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玮及被告佳乐中心向原告支付从合同期满后的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投资收益额计算至返还商铺时止的占用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玮成立并经营的“达州市通川区佳乐购物中心”是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故向原告赔偿合同期满后占有、使用该商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佳乐中心及被告胡玮承担。原告损失应按《投资经营合同书》中确认的原告应得的年投资收益额8642.00元,即23.68元/天计算至返还商铺时止。至于被告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银乔与被告胡玮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被告胡玮、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庆英原状返还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世纪明珠大厦”第二层94号商铺;二、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被告胡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庆英偿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23.68元计算至返还商铺时止的商铺占用损失费;三、驳回原告雷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