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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黄定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定相,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6日,经余干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定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长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定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10分,被告人黄定相无证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在余干县黄金埠镇金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吴艾村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碰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定相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将车牌卸下抛弃。次日,黄定相在鹰潭市月湖区其租住的房屋内,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定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定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物证(车辆漆片)。被告人黄定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异议。其提出,其是由于害怕被被害人的亲属殴打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其离开事故现场往鹰潭的途中,遇到一个协警,其就停车向该协警交待了其交通肇事的问题,该协警叫其在家等待民警的传讯,其就在鹰潭租住的房子里等待民警的到来,直至第二天民警到其在鹰潭租住的房子里将其带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①既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害人张某未确保安全某过马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划分事故的责任时,就应认定对事故负相应的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这对被告人黄定相不公平;②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10分,被告人黄定相无证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在余干县黄金埠镇金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吴艾村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碰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定相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且后来又将车牌卸下抛弃。次日,黄定相在鹰潭市月湖区其租住的房屋内,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定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证实,被告人黄定相在��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张某的身份、家庭情况。2、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3日18时15分,有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交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而随即出警。3、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是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走访、调取监控和相关技侦手段确定肇事车辆和犯罪嫌疑人,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将嫌疑人黄定相抓获归案的。4、传唤证、拘留证证实,2017年1月24日,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黄定相传唤到案,并于2017年1月25日对其刑事拘留。5、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定相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起根本性的作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6、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于2017年1月23日18时许在黄金埠镇金电大道吴艾村路段被一辆小车碰撞导致死亡,肇事司机驾车逃逸。(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是同村人,在张某家的附近居住。2017年1月23日18时许,其用水管冲冼自家的大门时,听到“彭”的一声,后听张某的老婆吴某叫喊张某被车撞了,在吴某向马路走过去的时候,其留意到一辆小车向黄金埠电厂方向开去,速度非常快,当时马路上只有这辆车,其就赶紧拨打“110”、“120”,但都占线,打了很多次才打了进去。被告人黄定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23日18时许,其无证驾驶未保险、未年检的赣L×××××号小型轿车在余干县黄金埠镇金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经过金电大道吴艾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碰到一个人。因其是无证驾驶未保险、未年检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其很害怕,就驾车逃逸,往其在鹰潭市租住的地方开。在驾车到达鹰潭市二化附近的湿地公园后,以为把车牌丢了就没事,就把车牌卸下来,抛到湿地公园的湖里了。8、鉴定意见(1)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系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2)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外观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L×××××号小型轿车引擎盖凹陷变形,离地高度60cm-80cm,部件损坏系由交通事故碰撞行人可形成的。(3)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小型轿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赣L×××××号小型轿车安全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的规定。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10、物证(���辆脱落漆片)证实,侦查人员在事故现场提取到黄定相驾驶的小型轿车上脱落的漆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定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到达鹰潭市二化附近的湿地公园后,又把车牌卸下来,抛到湿地公园的湖里。被告人提出,其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往鹰潭的途中,遇到一个协警,其就停车向该协警交待了其交通肇事的问题,并按该协警的吩咐在家等待民警传唤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其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定相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起根本性的作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张某对事故应负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定相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定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益盛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