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子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子轩,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某未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子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子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子轩伙同王某、季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金溪镇坦头垟村教堂,窃取教堂奉献箱内现金20余元。2、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子轩伙同王有福、季明安来到永嘉县桥下镇沿河路27号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由被告人赵子轩及王某望风,季某使用菜刀割开营业厅天花板上的塑料板,进入厅内窃取金立牌手机1部、华为牌荣耀4A手机2部、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及小米充电宝1个。经现场勘查,民警在现场遗留的菜刀上提取潜在斑迹一枚。经物证鉴定,该转移斑迹为季某所留。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90元。案发后,民警从王某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已归还被害人陈某1。另被告人赵子轩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3、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子轩伙同王某、季某来到永嘉县桥下镇京岸村老教堂,由王某望风,被告人赵子轩与季某攀爬墙外水管准备进入教堂行窃时,被教堂值守人陈某2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赵子轩已因该节事实于2015年11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赵子轩在永嘉县桥下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子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季某、赵某,4、尤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赵子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子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子轩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结合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子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