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尤云程诉被告尤春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云程,尤春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215号原告尤云程,男,193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门区。委托代理人牟阳,清河门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尤红侠,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尤春祥,男,55岁,汉族,,现住清河门区。原告尤云程诉被告尤春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始终跟女儿尤红侠共同生活,拥有个人产权楼房一处,位于清河门区早市清矿楼29号楼109室。2016年11月初,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并未取得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距离原告窗前紧一步之隔建了一处4米*5.5米的彩钢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并且在早市出摊位的商贩经常到彩钢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并且在早市出摊位的商贩经常到彩钢房附近大小便,气味极其难闻,导致原告不敢开窗。最近,被告又要将该处彩钢房出售,这是法律不允许的,也会导致我们的问题难以解决。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起诉来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该违章建筑。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清河门区新镇16-109(建筑面积53.61平米)房屋为尤云程、尤红侠、尤红艳共有,该房屋坐落在市场附近。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侧面窗前临街处建了一处彩钢房,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及生活,能够认定该临时建筑为被告所建的证据是该临时建筑张贴的出租、出兑广告所留的手机号码是被告妻子的,另原告女儿尤红霞将该广告撕毁后,被告发短信质问尤红霞为啥撕广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照片、房照、(2016)辽090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所建临时建筑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非法建筑,且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应予拆除,原告之诉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房屋侧面窗前临街处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宝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