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511蒋夕保与汪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夕保,汪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511号原告:蒋夕保,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英,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蒋夕保诉被告汪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夕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国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夕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冷库所需,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年息为1分,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被告汪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国英因经营冷库缺少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蒋夕保借款二十万元,并按年息一分计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夕保贰拾万元正,年底归还贰拾贰万元正。立据借款人:汪国英2016.2.13。”届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二十万元并承担利息两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按约定年息一分计算)。因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蒋夕保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汪国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以及约定年息一分计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届时未能归还,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二十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两万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英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计利息2万元(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按约定一分计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汪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宗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