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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甘厚良与浏阳市文家市梅树出口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厚良,浏阳市文家市梅树出口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02553号申请执行人甘厚良被执行人浏阳市文家市梅树出口花炮厂申请执行人甘厚良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文家市梅树出口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9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在2016年3月27日之前偿还申请人工资28000元,并由其承担受理费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被执行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甘义已前来本院配合调查;2、经向车辆、工商、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应的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的房产已为我院所控制,资产因另案正在评估拍卖中;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拘留决定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