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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6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宏立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刘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立发商贸有限公司,刘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6762号原告:北京宏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柳村。法定代表人:周雪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男,北京宏立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草,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北京宏立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发商贸公司)与被告刘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立发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立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草向宏立发商贸公司支付欠款26635元。事实和理由:刘草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挪用公款26078元,宏立发商贸公司与刘草交谈过程中,刘草告知:其挪用的公款用于偿还之前在重庆欠下的高利贷,且已还清,出于人性化考虑,希望他能用自己的工资抵扣欠款,本已还宏立发商贸公司5247元,还剩:20831元,2016年7月7日,刘草再次挪用公款5804元,宏立发商贸公司立即停职追帐,于2016年7月23日与刘草达成协议:刘草必须在2016年7月31日前把所有剩余欠款归还宏立发商贸公司,如继续拖欠,宏立发商贸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此期间,刘草在宏立发商贸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里居住,其室友于2016年7月28日发现其行李箱消失,宏立发商贸公司知道后,及时联系刘草,此人拒接电话。由此断定此人已逃债跑路,后通过此人老家朋友得知,刘草已经回到重庆老家。为了维护宏立发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宏立发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刘草未作答辩。2016年11月2日,宏立发商贸公司以刘草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宏立发商贸公司的请求不予受理,宏立发商贸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立发商贸公司主张刘草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其公司,职务为保险部续保组的续保专员,工资每月底薪2000元+20%的业绩提成,工资发放方式是底薪每月打卡发放,业绩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关于欠款,宏立发商贸公司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刘草收了车主付的保险费用后(有时是支付宝或现金形式)未交还公司,其公司只好垫钱给车主出保单;其公司在与刘草交谈过程中,让刘草将钱交回公司,刘草称暂时没有钱,后其用5月工资抵扣了5247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交回公司,且其在后来又未将一部分保费交回公司,刘草实际工作到2016年6月底,之后没有跟公司办理款项交接,公司也再联系不上他了;经统计,刘草一共有26635元保费未交回公司。宏立发商贸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人员协议书、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员工住宿申请表,宏立发商贸公司就此证明刘草在其公司工作;2、刘草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刘草为北京鸿嘉汽车修理厂员工,职务:(续保部续保专员)……本人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今挪用公司31882元,已还公司5247元,剩余26635元未还公司,清单如下:……本人于2016年7月31日前把剩余欠款归还公司,如继续拖欠愿接受公司采取的法律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立发商贸公司提交的劳务人员协议书、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员工住宿申请表均显示刘草在其公司工作,但其提交的刘草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刘草本人主张是北京鸿嘉汽车修理厂员工,说明中未显示有刘草拖欠宏立发商贸公司款项的内容,且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刘草”签名与劳务人员协议书、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中“刘草”签名明显不一致,故根据宏立发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草拖欠的系宏立发商贸公司的款项,对宏立发商贸公司要求刘草支付欠款26635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宏立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宏立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宏立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范培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