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超与赵继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赵继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105号原告:刘超,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继亮,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超与被告赵继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赵继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到山东省威海市山水文园建筑工地做事,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500元及护理费12000元,该费用由工程项目经理黄旭东承担。后经过原、被告及黄旭东三方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赵继亮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旭东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原告方律师单方拟定,原告方利用其业务的优势与被告及黄旭东签订赔偿协议,且原告的二次手��尚未发生,其实际损失尚未确定,该协议显失公平,为可撤销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刘超(甲方)、被告赵继亮(丙方)及案外人黄旭东(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议,就甲方于2015年12月7日在威海市山水文园建筑工地受伤的损害赔偿事宜,三方自愿达成本协议。一、甲方于2015年12月7日在威海市山水文园建筑工地外墙真石漆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上面摔下来,造成人身损伤,乙方已支付给甲方医疗费29500元及护理费12000元,合计41500元。二、甲、乙、丙共同确认:乙方和丙方共同赔偿甲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肆万元。其中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付甲方壹万元(10000);乙方于2017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壹万元(10000);丙方于2017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贰万元(20000);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前述赔偿款项和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乙方和丙方除了前述赔偿款项,甲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或丙方主张赔偿事宜和赔偿费用。如乙方和丙方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则违约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10000)。……本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行为……。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继亮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超与被告赵继亮及案外人黄旭东签订《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赵继亮应于2017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如逾期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赵继亮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协议。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赵继亮及案外人黄旭东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肆万元,该40000元应视为是三方估算后协商确定的结果,虽然原告后续费用尚未发生,但结合原告已经花费的415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后续赔偿款20000元并未显失公平。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超赔偿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赵继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