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梅泽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梅泽艳,唐靖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北京大道三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广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泽艳,女,1995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原审被告:唐靖舒,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美,女,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原审被告唐靖舒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泽艳、原审被告唐靖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被上诉人梅泽艳,原审被告唐靖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梅泽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金额是176751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91498.66元,判决赔偿的金额超出了诉讼请求。2、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梅泽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662天错误。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便要采用鉴定机构的意见,也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一审直接采信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3、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被上诉人梅泽艳造成精神损害,但一审判决支持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只能支持3000元。4、本次事故虽给被上诉人梅泽艳造成十级伤残,但未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而其母亲《残疾证》显示为听力言语类残疾,并不直接导致其母亲劳动能力丧失,同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妹妹的监护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5、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梅泽艳答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没有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赔偿金额,因为被上诉人提出的金额不包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唐靖舒垫付的医药费、车费等。2、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未超过受伤日至定残日的合法期间,一审依照鉴定意见支持误工费正确。3、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抵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因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不但身体受到伤害,而且还失去了一条小生命。4、被上诉人的妹妹是未成年人,母亲是残疾人,母亲不能成为妹妹的监护人,被上诉人已经承担起母亲及妹妹的监护和抚养责任。5、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唐靖舒答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梅泽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56715元,共计176751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及标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靖舒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唐靖舒所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投保人唐靖舒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具体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8242×20年×10%=16484元;2、误工费100元/天×662天=66200元(以鉴定为准);3、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6000元(综合考虑伤残及因手术麻醉导致人流手术因素);5、交通费1429元(原告提供的车票为准,包括被告垫支的132元、包车费7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字小秀6830元/年×20年×10%=13660元,梅泽鲜6830元/年×4年×10%=2732元;7、医疗费:⑴经二被告当庭核对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61461.7元,⑵人流医疗费176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9、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10、伤残鉴定费1680元;以上十项赔偿费用合计1915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顺序规定,上述第1至6项合计116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7至9项737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6372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0项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泽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1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826.7元,合计191506.7元。二、执行抵扣: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已经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81506.7元;由原告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唐靖舒垫支的医疗费43125.7元、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132元三项合计45257.7元。三、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原审被告唐靖舒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梅泽艳提交了一份凤庆县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出具的监护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梅泽艳系其妹妹梅泽鲜的监护人。经质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护人的指定机构应当是村委会而非公安机关;原审被告唐靖舒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泽艳所举证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唐靖舒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唐靖舒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沿保大线由凤庆城向勐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保大线K56+500M处时,车辆失控侧滑到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杨云斌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后座的梅泽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靖舒负全部责任,杨云斌、梅泽艳无责任。梅泽艳受伤后到凤庆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后叉韧带损伤,多次手术后康复出院。梅泽艳受伤时怀有身孕,因手术需要麻醉,可能导致胎儿发育不正常,同时还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在梅泽艳住院治疗期间,唐靖舒垫付了住院费43125.7元、交通费132元。唐靖舒驾驶的川E×××××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保险公司为梅泽艳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21日,梅泽艳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662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90天,梅泽艳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后因与唐靖舒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梅泽艳遂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梅泽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如下:伤残赔偿金16484元、误工费66200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2元、住院医疗费61461.7元、人流医疗费17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梅泽艳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除其丈夫杨云斌外,还有其母亲字小秀(1967年10月2日生),系听力言语二级残疾人;其妹妹梅泽鲜(2001年3月20日生),系凤庆三岔河中学学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委托人姓名、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否则不予准许: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梅泽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伤情有医院诊断确认。出院后,司法鉴定所根据其伤情、身体恢复情况及医院诊断证明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认为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正确,并据此计算被上诉人梅泽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与被上诉人梅泽艳的受伤程度、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相符,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梅泽艳的母亲有残疾证证明系二级残疾,与正常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截然不同,其自身生活依靠被上诉人梅泽艳,而被上诉人梅泽艳的妹妹年仅十余岁,尚在未成年接受教育阶段,除依靠被上诉人梅泽艳外,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梅泽艳所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定费虽然不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但属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梅泽艳各项损失费用的基础上确认其总损失为191498.66元,包含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唐靖舒在事故发生后、诉讼前所垫付的费用,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梅泽艳的总损失与被上诉人梅泽艳的一审诉讼请求金额并不矛盾,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苏国权审判员 乐俊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