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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然然、于川川等与王士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然然,于川川,王士辉,邢台市隆尧县维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875号原告:王然然,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原告:于川川,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辉,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被告:邢台市隆尧县维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蒋文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然然、于川川诉被告王士辉、邢台市隆尧县维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兴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然然、于川川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负责人魏魁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辉、被告维兴货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290元,倒货费用9000元,货物损失4537元,施救费及吊车费12900元,公估费1270元,合计47997元。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凌晨1点40分左右,被告王士辉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河北省衡水市××区××国道××铁路桥下时,与我方于川川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受到严重损失,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出具的第1311812017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士辉承担主要责任。冀D×××××冀D×××××的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实际车主系原告王然然,被告王士辉作为冀E×××××冀E×××××的重型货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尧县维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E×××××冀E×××××的重型货车车主理应就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查明冀E×××××冀E×××××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车险业务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实际车主系原告王然然,那么原告于川川是否有主体资格需要有相关的证明确认。2.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保险仅针对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予以赔付,对间接损失如倒货运费、施救费、评估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的车损单凭公估报告不代表已经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实际车损显然应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4.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我公司对诉讼费不负责承担。5.根据保险条款的要求,本车司机应当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业证等四证交有我公司核查,以确认没有免赔或减赔的事项。被告王士辉、被告维兴货运公司未答辩。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王然然的身份证复印件、维兴货运公司信用信息复印件、冀D×××××冀D×××××号重型货车行车证复印件、维兴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冀D×××××冀D×××××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王然然,其具有主体资格作为本案原告,予以采信。2、原告于川川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于川川系冀D×××××冀D×××××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不能证明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调查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且依法注册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公估费票据形式合法,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倒货运费票据,虽形式合法,但倒货费用不属于本案中财产直接损毁,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冀州区顺航货物装卸部的施救费票据和吊装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证据形式合法,系本事故发生后必要的救援措施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的武安市睿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8、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证明形式不合法,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凌晨1点40分左右,被告王士辉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河北省衡水市××区××国道××铁路桥下时,与于川川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出具的第1311812017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士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川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川川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名下,实际车主系原告王然然。被告王士辉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维兴货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997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然然的财产损失是由被告王士辉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被告王士辉对于原告王然然的财产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于川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290元、公估费1270元、冀州区顺航货物装卸部的施救费和吊装费共计7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武安市睿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4537元和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到货运费9000元不属于本案直接财产损毁,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然然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20290元-2000元=18290元、公估费1270元、施救费及吊装费7900元,共计274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然然70%,即19222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称不承担公估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然然损失21222元。二、驳回原告于川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士辉负担330元,由原告王然然、于川川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