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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洛阳拉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拉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786号原告:洛阳拉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副1号悦丰广场3-1409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5049-8。法定代表人:杨延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鲁庄镇南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7114958F。法定代表人:田春梅。原告洛阳拉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公司”)与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延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66,924.08元及利息(要求从2017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866,924.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钛丝供应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钛丝。2016年9月份,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77,239.35元,同年10月,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289,684.73元货物,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下欠966,924.08元,后经原告讨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被告联通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钛丝供应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钛丝,数量按照实际供货量,价格及供货时间,以每次双方确认的需方采购订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6个月银行承兑,当月供货,次月初供需双方核对供货数量并通知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入账一个月后结清当批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6,924.08元未支付,由此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钛丝供应买卖合同,后欠原告货款866,924.08元未支付。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6,92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逾期货款利息,故对其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拉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66,924.08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至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超过月利率2%,按照2%计算)。如果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69元,由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崔东鹏人民陪审员  晋 才人民陪审员  董现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位晓芳 关注公众号“”